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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定情形下对注册商标的规制

2025/9/25 14:46:23 来原:本站原创 次点击21次 标签:元贝驾考网

来源时间为:2025-09-13

“有损害必有救济”,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其侵权行为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也从另一侧面提醒企业在商业经营中需要得到更加专业的商标法律服务供给,以不断提升对于侵权行为的甄别能力、应对能力、打击能力。

作者_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企业经营中需要关注和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当前便存在此种现象和趋势,侵权人开始利用“注册商标”为侵权工具,为侵权行为做掩护,甚至通过循环申请、注册的形式持续叠加“注册商标”的数量,以阻碍权利人清除其违法商标,违法商标数量的叠加也使权利人的清除难度呈现几何倍级的递增。此类侵权行为由于利用了外观合法的“注册商标”而具有极高的迷惑性,该种侵权形态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维权打击的难度以及司法机关审理的难度。面对侵权人持有外观合法性的“注册商标”而肆无忌惮地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在商标法框架下的维权之路往往“力不从心”,无所适从。

“有损害必有救济”,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其侵权行为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警惕商业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持续迭代”也从另一侧面提醒企业在商业经营中需要得到更加专业的商标法律服务供给,以不断提升对于侵权行为的甄别能力、应对能力、打击能力。

一、侵权形态的迭代与演变

(一)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的特征

“混淆可能性”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基本乃至核心要素,这也是由商标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实际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权利人的商标识别功能才会受到损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也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独立要件,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也明确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要素。

纵观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其基本集中在从“音、形、义”角度贴近、依附他人知名商标进而引导和“制造”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状态或关联关系联想,并利用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及关联关系联想销售侵权产品或提供侵权服务而牟取非法利益。如,在“长城”与“嘉裕长城”涉葡萄酒产品侵权案中,“嘉裕长城”完整包含“长城”,利用了中粮公司在先“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1]又如,在百度公司诉“非洲百度”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案件中[2],何某在抖音平台注册“非洲百度”用户名,并在该账号上传视频进行广告宣传和直播带货,通过“非洲百度的橱窗”“非洲百度的小店”店铺链接进行商品销售,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与百度公司的“百度”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致使涉案商标注册人百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由上可见,传统的商标侵权形态中,无论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识依附,抑或是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攀附形态,侵权人一般都是围绕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加”“减”字的常规操作,达到“营造”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状态或关联关系联想的情境即可,也不寻求对侵权标识披上注册形态的“权利外衣”。

(二)侵权形态的演变,

以“注册商标”为掩护

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强度的保护,在程序上商标申请注册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确权并颁发注册商标证书,我国《商标法》开宗明义,第1条便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可见,“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法的核心保护目标之一,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就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上建立了专用权,并可以排斥他人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即便注册后暂时未使用,法律依然为其“预留”专用权,且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

自1983年我国《商标法》正式施行以来,伴随着商业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十年间“商标保护/品牌保护”意识早已深入人心。企业等商事主体对商标注册及保护也具有了成熟的理解、认知,乃至行之有效的保护方法,行政、司法等争议处理机关对于传统形态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具有了丰富的执法和审判经验。特别是近些年以来,针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判赔额也不断提升。例如,广东法院2024年1月至10月平均判赔额同比上升68.4,14个案件判赔数额达1000万元以上[3],在知识产权保护质效持续提升的大背景下,传统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空间被有效压制,判赔额的持续提升也使得侵权人的侵权代价在不断提高,换言之,侵权会面临沉重代价。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侵权形态正在发生演变,侵权者也在向更加“隐蔽”和“安全”的侵权方式迭代和演化。基于注册商标在商业经营以及法律保护情境下的“种种优势”,侵权人亦将注意力转移至谋求注册商标作为侵权掩护,由于侵权人从外观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故而此种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迷惑性,既加大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也增加了行政及司法机关处置的难度,权利人面对此类以“注册商标”为掩护的侵权形态之时往往“力不从心”,陷入商标法难以触及的救济困境。

1.以受让而来的“注册商标”实施侵权

部分市场主体偏离创新驱动的正当竞争路径,转而采取攀附他人商誉、寄生性利用知名品牌的策略,但普通的攀附往往极易被打击,侵权人便采取在商标市场中寻求受让“注册商标”,并利用注册商标的外观合法性对侵权行为进行掩护,利用“注册商标”作为侵权工具系统性地窃取他人累积的竞争优势与商业成果。

在陕西高院审理的“元贝驾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4],南京元贝公司自2006年成立以来便使用“元贝”字号,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并开发上线“元贝驾考”系列软件,“元贝驾考”在“360市场”“小米市场”“阿里PP助手”等手机应用商店上线,累计总下载量2亿多次,在驾考培训领域积累了较高知名度。西安元贝公司成立于2020年,也经营驾驶员培训等业务,2021年1月,西安元贝公司的股东西安热爱公司从上海互盾公司处受让了“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后由西安元贝公司独占使用。之后,西安元贝公司亦推出“元贝驾考”APP,并针对南京元贝公司的同名软件在多个手机应用商店进行投诉,主张其商标权被侵犯。通过案情可见,西安元贝公司在受让“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之前,南京元贝公司的“元贝驾考”标识已在驾驶员考试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西安元贝公司理应知晓南京元贝公司使用“元贝”字样作为标识和企业名称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情况下,不但不合理避让,反而积极寻求受让“元贝”商标,其本质目的就是切割和侵占南京元贝公司的商誉和经营成果。

2.以抢注而来的“注册商标”实施侵权

侵权人往往利用我国商标体系下的“先申请制度”实施抢注,特别是在现实状况下,普通企业往往并不拥有专业的商标人员,亦不具备全面而系统的商标监测能力,因此,抢注行为不免有所得逞,一旦抢注而来的注册商标投入商业经营无疑将对真正权利人的商业经营形成重大威胁,甚至形成“李鬼”追打“李逵”之势。

在上海徐汇法院审理的“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5],便涉及在先使用人早期经营中未及时申请注册商标而被在后的美亚公司抢注并获准注册,进而形成法律纠纷的案件,该案亦极具代表性。在“耳光馄饨”一案中,原告的“耳光馄饨”的创始人潘国仙于1995年起开始经营上海市区的路边大排档,凭借干净、实惠的口碑,生意逐渐红火,潘氏姐弟便于2004年开始在门头悬挂“耳光馄饨”店招,将“耳光馄饨”既作为店名,亦指代店内所售馄饨及提供的餐饮服务,从普通公众及知名人士结合自身消费体验,纷纷在“耳光馄饨”上加贴“上海知名小吃”“弄堂美食”“红遍了网络”“肇周路合肥路口”“弄堂馄饨”“荠菜肉馄饨”“上海最好次滴馄饨”“冷馄饨老灵额”“家里的味道”“花生酱浓”“麻酱冷馄饨”“特色荠菜肉馄饨”“细腻中透着清香”等诸多特色标签,被诸多食客誉为“网红馄饨”,但原告方及其创始人在早期经营中并未就“耳光馄饨”申请商标注册。美亚公司觊觎潘氏姐弟于“耳光馄饨”标识上所累积的良好商誉,自2012年开始便在第30类及第43类餐饮服务中大量抢注包含有“耳光”或“耳光馄饨”文字的系列商标,其中部分申请已获得核准注册,美亚公司对“耳光”“耳光馄饨”文字成功注册之后亦通过许可、加盟等方式开展了大规模商业经营。且美亚公司及其加盟方采取掩饰包装、商业粉饰等一系列手法刻意模糊、扭曲“耳光馄饨”原本的指向对象,并将原告的商誉嫁接于己身,大幅挤占了原本属于原告方以及创始人的商业空间,攫取了原告方通过多年辛勤劳作所累积的商誉。

3.以围绕他人知名商标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方式实施侵权

侵权人在侵权方式上已经开始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进而延长其侵权标识的存在周期,如在侵权人批量恶意注册或者循环恶意注册的情形下将极大地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在“碧然德”案件中,权利人就侵权人所申请注册的“德碧然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历经行政处理程序及一、二审诉讼程序,最终该枚商标被判定无效,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6]。这还仅是针对单一商标的清除周期,如若侵权人批量注册以及循环恶意注册,则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以及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诉讼程序的彻底终结将是难以预计的时间损耗。

在湖北高院审理的“好太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7],广东好太太公司系第21类“晾衣架”产品上“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商标在家居产品及相关行业内已获得一系列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广东好太太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好太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却围绕广东好太太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在“木地板”“插头插座”“可视电话”“石膏板”“非金属门”“半成品木材”“窗”“发光板材”申请注册了“好太太”“Haotaitai好太太·好生活”“智慧好太太家居馆”“智慧好太太”“Haotaitai”“好太太智慧云”等一系列恶意商标,且江苏好太太公司在商业宣传中也不断提及“好太太晾衣架”,进而混淆二者之间的界限,广东好太太公司也多次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定支持,但江苏好太太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和裁决认定予以规避,反而仍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同主体申请、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度延长商标申请注册周期,反复申请注册包含“好太太”文字或拼音的商标,并依然通过虚假宣传故意攀附广东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故意制造生产和销售主体混淆。

综上,部分权利冲突案件的成因并非巧合,而是侵权人有意而为之,尤其当侵权人凭借诸如“合法注册商标”“合法受让商标”等权利外衣或程序外衣时,所实施的攀附、误导、混淆行为之表现形式更加具有混淆性和隐蔽性。严格地说,这已经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人披着合法的权利外衣,行侵权之实。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特定情形下对注册商标的规制

(一)规制的现实需要

如前所述,侵权人为了掩护其侵权行为已经开始寻求利用“注册商标”作为外衣,侵权人从外观上使用“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使得其行为具有较高的迷惑性,权利人面对此类以“注册商标”为掩护的侵权形态之时往往“力不从心”,陷入商标法难以触及的救济困境。

例如,基于侵权人手持“注册商标”开展商业经营,权利人难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予以救济和解决,在前已述及的“元贝驾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当侵权人受让“元贝”和“元贝驾考”注册商标之后在多个手机应用商店大肆投诉真正权利人构成商标侵权之时,权利人面对侵权人的投诉几乎无“招架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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