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当权利人面对他人恶意大批量、反复、循环“注册商标”的侵权方式之时,更加“力不从心”,侵权人通过此种批量、循环恶意注册,往往会建立侵权标识的“商标护城河”,使得权利人清除其恶意注册的难度陡然增加,甚至是遥遥无期。这是因为权利人仅仅通过商标法救济程序会陷入“恶意申请→异议→无效宣告→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的无限恶性循环,换言之,通过恶意注册可以极限拉长侵权时间,侵权人可以躲在“注册商标”的光环下大肆侵权,而权利人则只能循环往返维权,所付出的维权成本以及时间损耗难以估量。
由上可见,当权利人面对侵权人手持“注册商标”大肆侵权的情形下,自身反而面临被侵权人利用注册商标驱逐出市场的极大风险,漫长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及司法审查难解企业要市场、要发展的迫切需要。《商标法》作为对“注册商标”予以强保护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在权利人商标旁落他人之情境下,显然难以为权利人的市场机会、竞争优势提供充分保护。一系列的现实困境,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予以规制的现实需要。
(二)规制理论及法律依据
1.公平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价值
公平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基本价值,正当的、健康的市场竞争应是通过自身商业经营的努力而建立竞争优势和取得相应的商业成果。自身不付出劳动而意图切割或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市场成果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搭便车”“食人而肥”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形态。
进一步而言,“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竞争优势)的活动。市场主体是在优胜劣汰中进行市场竞争的,而优胜劣汰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或者准则。这些标准或者准则必须能够激励竞争者上进、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商业道德标准,而不能是不计手段、只问结果,或者‘宁我负人,毋人负我’。符合这种标准或者准则的竞争才属于有序的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这些竞争标准或者准则的重要法律,同时,它又视违反这些标准或者准则的行为为大敌,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而志在必除”[9]
在本文所提及的示例之中,侵权人无论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得逞,还是恶意受让注册商标实施侵权,抑或是大批量、反复恶意循环式注册商标均是在市场竞争中“不计手段、只问结果”,“搭便车”并“食人而肥”。
2.诚实信用原则也一贯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所公认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合法利益。只有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基础之上所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之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通过立法赋权的方式,来规制市场中非法攫取他人创造成果以牟取不正当市场利益为核心特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的是权利人基于权利对象所享有的市场利益。为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目的,我国《商标法》和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明确肯定了诚信原则。例如,《商标法》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故而,具有“注册商标”外观的形式合法性并不是实施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不能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权利外观而改变其侵权的本质。
3.规制的法律依据及实践
鉴于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市场竞争形态的丰富和多样性,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天然滞后性,实践中确实涌现出诸多虽未触犯具体专门法,但却实质上违背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对此类法律规范存在缺位或模糊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可发挥其解释功能与填补功能,对该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与规制。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法律的原则性条款一般并不轻易适用,以防止轻易地向原则性条款逃逸,但也应予以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具有“双重功能”[10],对于无法穷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可以援引该基本原则予以救济。特别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中总有一些经营者投机取巧、千方百计地打法律的“擦边球”或借助其他权利外衣掩饰其侵权行为。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公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便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笔者通过“威科先行”裁判文书数据库进行检索,截至2025年8月6日有146篇裁判文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1]。
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注册商标侵权的实践中,湖北高院在前述“好太太”案中便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围绕权利人反复恶意注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湖北高院在该案中指出:在案涉恶意注册情形下,仅仅通过商标法救济程序会陷入“恶意申请--异议--评审--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无限恶性循环,造成权利人损害不断扩大,“权利人所付出的成本和遭受的损失,仍然要循环往返维权,显然过度保护了经营者的申请注册商标权,过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民事权利显著失衡。同时,也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权益损害,还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浪费了司法和行政资源,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和商标法立法目的。”[12]
在前已述及的“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上海徐汇法院在裁判观点中也指出“任何构成对在先民事权益侵害的行为,不会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确授权而改变其侵权性质,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例外性规定”“与善意商标注册申请者不同,美亚公司注册的系列抗辩商标,不会因形式上获得核准而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所谓‘一旦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现有商标注册制度’的辩称背后,则传递出美亚公司、再高公司欲凭借系列抗辩商标核准之现状,固化攫夺自他人的竞争利益,通过强调‘制度动摇’之虞,籍此换取法律责任豁免的意图”“法院于本案中无意对美亚公司申请注册系列抗辩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抢注加以评判。但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显而易见,本案中异化并沦为商业运作核心利器的系列抗辩商标,通过再高公司持续投入商业使用,不间断地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已遭扭曲的指向性信息。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同时,美亚公司、再高公司也逐步侵害着本归属于尔广公司附着于‘耳光馄饨’之上的竞争利益,不断地挤压他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空间”“包括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我国法律,现在,乃至可以预见的将来,全部规范所倡导的导向价值均不会与有违公平的无序竞争相契合。”[13]
(三)规制的争议
也有司法观点认为《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14]笔者认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在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品牌和鼓励正当竞争是价值导向所在,就前述司法观点而言,其貌似克制和阐明了法律适用的边界感,即“商标抢注的事宜归由商标法解决”,但实则难以本质上解决权利人被批量恶意注册“围城”所形成的窒息感,亦难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
根本原因在于其没有统筹和综合考量侵权人对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毫无底线的利用效应。即,批量恶意注册会使得权利人维权疲于奔命,陷入前已述及的“恶意申请→异议→无效宣告→司法审查→重新裁定→再次恶意申请→再次……”之无限恶性循环,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呈现几何倍级的增加。例如,侵权人抢注50件商标,考虑到行政评审以及后续的诉讼一审以及二审,权利人在清除50件恶意商标之时,就会后续衍生出50件行政评审、50件一审诉讼、50件二审诉讼,甚至50件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以上简单相加便达到200件法律案件,权利人不可避免地陷入维权“泥沼”难以自拔,实为权利人不可承受之重。故而,轻率地将批量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制“推向”商标法的“怀抱”既不能实际解决问题,也显然“过度保护了经营者的申请注册商标权,过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民事权利显著失衡。同时,也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权益损害,还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浪费了司法和行政资源,显然不符合法律原则和商标法立法目的。”[15]此外,另需强调的是,批量恶意注册行为与单纯的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本质的不同,批量恶意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抄袭和攀附他人在先权利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综上,不能简单地认为“注册商标”仅仅受到《商标法》的规制,绝对地将其排除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范围。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当前,涉新技术、新业态的疑难案件不断涌现,涉及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专业性和复杂性,但“有损害必有救济”,即便系注册商标,即便《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有专门规定,但在商标法无法规制、无法触及的特定情形下,利用注册商标的形式外观实施侵权行为仍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三、结语
前已述及,“有损害必有救济”。我们需要站在更高的视野上看待知识产权的保护,简单以“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去框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恰恰会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独特视角,正如上海徐汇法院在“耳光馄饨”一案中所指出“一旦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现有商标注册制度”的辩称背后,传递出侵权人欲凭借系列抗辩商标核准之现状,固化攫夺自他人的竞争利益,通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