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柳州讯(记者何书俊通讯员吴漩漩)张先生驾驶一部在柳州市桂柳路等红绿灯时,前方姚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加速后退,导致两车相撞。今年8月,张先生起诉姚某索赔却被城中区法院,原来,系登记在名下,所有人为柳州市某,才是案件的合适原告。
2015年l2月22日下午5时许,在柳州市某做教练的张先生驾驶一部,与姚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桂柳路大城小院路口等红灯时,姚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挂倒档后退,车尾直接撞上车头。造成严重受损,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姚某小轿车的投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勘察开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随后,被拖车送到修理厂维修,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
张先生认为,自己驾驶的属于营运车辆,而且车辆维修期间自己无法安排学员学车,造成了误工损失;而姚某不愿对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做出赔偿。于是,张先生便将姚某和上述保险公司起诉到城中区法院,要求对方依法赔偿营运车辆停运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各项损失7000余元。
城中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在柳州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柳州市某,而张先生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了张先生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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