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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考前熟悉场地发生意外,驾校要担责吗?

2019/12/26 13:37:14 来原:本站原创 次点击312次 标签:驾校

来源时间为:2019-12-26

学员考前熟悉场地发生意外,驾校要担责吗?【时间:2019-12-2607:12内江日报】【字号:】

驾校学员在前往交警队参加摩托车路考当天,骑车提前熟悉场地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受伤入院。

事故发生后,学员与驾校就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闹上法庭。那么,驾校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日前,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学员:考前训练发生意外,学校应担责

2018年9月,隆昌居民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状,起诉要求隆昌市某驾校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刘女士诉称,2018年5月25日,她在被告处报名参加摩托车驾驶培训,并缴纳报名费。2018年6月4日她完成了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次日,她在教练带领下到隆昌市交警队准备进行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在教练指导的考前熟悉场地过程中,她驾驶摩托车练习过单边桥时,从摩托车上摔下,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中度贫血。

事发后,教练及其他学员将刘女士送往隆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医院看望原告,承认责任,但相关费用要她垫付。原告伤愈出院后,就治疗费等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04.72元。

原告称,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培训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就有义务让原告安全顺利地取得驾驶证,只有原告拿到了驾驶证,被告的安全义务才结束。但原告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被告却并未提供车辆还叫原告骑自己的车练习,在理论考试后的下午仅仅培训了2个小时就让她第二天去参加路考。在第二天早晨,教练把学员领进场地后便自行离开了,还叫原告再练习2个小时。原告在被告教练指定的场地练习,而教练却并不在场。在刘女士看来,她是因为没有足够的练习时间,加之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培训的义务,才导致自己受伤的,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驾校:学员行为属个人行为,学校不应担责

面对原告诉求,驾校却不予认可。驾校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系合同纠纷,实际上被告和原告是口头培训合同,在原告去交警队参加考试时,双方的培训合同就已结束。教练也口头告知培训结束,明天去交警队参加考试,由此证明被告的培训已结束,便意味着双方的培训合同已终止。

被告还指出,驾校有自己专门的训练场地,带领学员前往交警队场地是去考试的,并不是去训练。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教练去递交学员考试资料的过程中,原告是在教练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骑车进入考场,目的是为了熟悉考场,适应环境让自己能够顺利通过考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教练要求她熟悉场地,原告为了自己利益,自行在考试场地骑车,导致不小心摔下来受伤,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认定:驾校承担40的责任

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摩托车驾驶技术培训,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在被告处缴纳培训费620元,原告缴纳的培训费里面包含实际操作培训费、代收代缴考试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了技术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应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已按照驾驶员培训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已履行技术培训的义务。摩托车驾驶证考试项目包括科目一理论考试、科目二路考及科目三理论考试。原告已于2018年6月4日通过科目一理论考试。2018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教练带领下到隆昌市交警队准备进行摩托车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原告是在隆昌市交警队准备科目二考试的候考过程中,驾驶摩托车练习过单边桥时,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因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尚未结束,原告受伤的时间还在原、被告的合同期间内。虽然原告是在原、被告的培训服务合同期间内受伤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科目二考试前驾驶摩托车练习是按照被告单位教练的要求而进行的考前练习,且原告在驾驶摩托车练习时没有教练在现场进行指导,后原告驾驶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最终导致其受伤。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经法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904.75元。最终,隆昌市人民法院根据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6361.9元。

原告不服隆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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